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到宜良县下墩子村娄某某家番茄地盗窃了一个喷雾器、锄头、铲铲。后喷雾器被娄某某要回,锄头和铲铲都被谢某某出售。
2.2020年4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宜良县化鱼村南盘江边陈某某的农田里盗窃了20余公斤洋葱背到下墩子村口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出售。
3.2020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宜良县中马房村王某某家大棚地抽水房门口盗窃了一只白色塑料大桶拿到下墩子村口以12元的价格出售。
4.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宜良县下墩子村娄某某家门口盗窃了四只塑料小水桶。次日,娄某某查看了家门口的监控视频,发现四只小水桶被谢某某盗走,随后娄某某去到谢某某家中将四只小水桶要回。
经鉴定,陈某某家被盗的20余公斤洋葱价值人民币40元,王某某家被盗的1只塑料大桶价值人民币120元,娄某某家被盗的4只塑料小水桶价值人民币60元。被告人谢某某多次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91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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