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8月9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拖拉机路过衡南县花桥镇卫生院附近,听见卫生院后山有砍树声音,遂起意盗伐林木卖。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从家中带上油锯、柴刀,驾车到**镇**村**组**组的乌龟岭山上,趁村民不注意,砍伐十余株国外松,将部份被砍倒的国外松锯成2米长一筒,于下午六时许背装16根树筒到拖拉机上,运至花桥镇**木材收购场以328元销赃。因还有部份被砍倒的树在山上,当晚八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200元雇工费打电话请村民王某某帮忙运树,并驾驶拖拉机带领王某某回到山上将中午已砍倒的树继续锯截为2米长的树筒,由王某某帮其将53筒树滚运下山背装到拖拉机上,准备运往花桥镇的木材收购站销售。当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拖拉机行至花桥镇**花园小区门口时,被闻讯守候在小区门口的村民抓获并扭送到衡南县花桥派出所。经衡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技术鉴定:被锯截的69根树木筒材积为2.504立方米,蓄积为4.173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衡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技术鉴定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图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认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检察官助理:黄星星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一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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