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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涉嫌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9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0613,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住宜春市万载县********号,2019年5月6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从万载县城到袁某某柏木乡**村**国道旁踩点好的**水稳站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谢某某和陈某某在该站配电房发现一捆电箱电线、一个空气压缩机以及一块三角铁,于是两人将电线用摩托车运走藏匿在寨下袁某某**旁的草丛中,并返回偷得一块三角铁拿到梁某某的收购站销赃卖得120元。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和陈某某骗王某某称自己是**水稳站的股东,于是王某某帮被告人谢某某和陈某某将水稳站内的空气压缩机用三轮摩托车运至梁某某的收购站卖得540元。尔后,两人返回到藏匿电线处将电线皮烧掉卖到万载县**加油站旁的废品收购店,卖得70元,最后两人将违法所得730元各分得一半。经宜春市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23元。

2019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袁某某三阳镇一废品收购店找到老板袁某某称其在柏木乡有大量废铁需要卖,当天下午4点,被告人谢某某将袁某某和彭某某带至**水稳站声称里面的机械设备全部都是自己的,完整的机械设备需要切割,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双方谈好价钱后的第二天上午,袁某某和彭某某准备好氧气切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及吊车等设备来到水稳站将站内的一台搅拌机、一台洗砂机、三根螺旋等机械设备进行切割,但在切割过程中被人发现,袁某某等人发现被骗,于是和当地群众将前来拿钱的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经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甲的洗沙设备等财物价值人民币8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袁某乙、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9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体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且第四次盗窃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同时又造成了被害人较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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