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9时20分许,在吉安县**镇**村**村,被害人刘某某因被告人谢某某拖欠其建房装沙货款一事发生争吵,期间,刘某某咬伤谢某某右手手指,谢某某用手殴打刘某某胸腹部致其倒地。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谢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168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获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邹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并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镇**村**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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