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护士,住辽宁省丹东市**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F****7号小型轿车由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向丹东方向行驶,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乡**村**组路段,因会车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无驾驶资格的被害人朴某甲驾驶的载人超过核定数的无号牌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朴某甲当场死亡,无号牌车内乘车人即被害人崔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朴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朴某甲符合生前胸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破裂,终因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朴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朴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崔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朴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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