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宣州市宣州区**镇**村**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高某区**街道**大街**号**小区**幢**车库魏某某住所,遇见被害人夏某某,心生醋意,遂与魏某某、夏某某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某对夏某某拍摄照片后欲离开,被魏某某、夏某某拉住,谢某某挣脱后跑走,夏某某追赶谢某某,后二人互殴,谢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甩棍将夏某某头面部击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额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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