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姚某某在自己现租用的门面转租的事情上从中作梗,于是在2020年8月26日20时许来到被害人姚某某的家中找其理论,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将姚海清的头部打伤,致姚某某的肋骨骨折。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
2.证人江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郁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住富某某永年镇团山村,联系方式1888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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