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横县横州**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8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甲(本案已判刑)密谋抢夺他人财物获得毒资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7月26日11时35分,谢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去到横县校椅镇石井村委新街路口附近路段时,看见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麻某某由石井往横州方向行驶,在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并排时,李某甲趁麻某某不注意之机伸手将麻某某身上背的一个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850元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抢走,后谢某某分得600多元现金,李某甲分得600元现金及上述VIVO牌手机。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11日在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处扣押到麻某某被抢的VIVO牌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1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麻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
检察官助理:李春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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