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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毛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7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户籍所在地凤山县**乡**村**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园**号**座**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号**绿洲**座**号房内,容留林某某、赖某某、苏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吸食毒品“神仙水”和“K粉”。经检测,谢某某、林某某、赖某某、苏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MDMA、苯二氮卓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赖某某、苏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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