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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谢**,男性,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40110****,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系赣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爱兰,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谢**醉酒后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银杏路由南往北行驶,22时49分许当车行驶至银杏路与站前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站前大道时,与沿站前大道自西往东直行由胡**驾驶的赣州AD****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抽血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谢**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7.6 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的证言;3.被害人胡**的陈述;4.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光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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