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时0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潼南区欧鹏小区往幸福街六安置房小区行驶,当行驶至六安置房外时,谢某某拨打110报警称疑似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未发现事故,但发现谢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4 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无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6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陶某某、卿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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