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6********,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蓬溪县**镇**村**组**号。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向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方向行驶,当日00时53分,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南门口处,被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随后带至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590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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