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里村**号**;因赌博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4日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20时许,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村**厂出发,沿金和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适遇吴某某驾驶粤UU0****中型平板货车在金和路塔下村路段驶入金和路并自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报民警赶到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7mg/l00ml;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吴某某各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8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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