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朝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罗丹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s****”“J****”“****”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购买白瓷后让苏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打标”的方式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加工厂房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其中,销售给李某某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60000余元;销售给崔某某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52540元;销售给卢某某假冒“s****”“J****”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4935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加工厂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其已制造并约定销售给卢某某的假冒“s****”“J****”等注册商标的商品158件,销售标价为人民币622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激光打标机、坐便器等物证;
2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卫浴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等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商标权的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240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计四百七十九页,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打标机等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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