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现住**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的两轮摩托车,自漳浦县赤湖镇沿漳东线往深土镇方向行驶至赤湖镇西城村路段,因未安全谨慎驾驶,撞碰前方行人陈某某,致被告人谢某某及陈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8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达通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材料;6.漳浦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又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巧玲
检察官:叶婷婷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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