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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陈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5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因无钱用便邀约被告人谢某某一起偷电瓶,两人商量获利平分,并由谢某某准备夹钳、剪刀和编织袋等作案工具。

202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金川大道集美东方二期工程工地外,陈某用夹钳将王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电瓶箱的锁夹断后,谢某某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二人将三轮车内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贩卖给田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利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575元。

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梯子村龙腾大道甘家坡公交站附近,陈某用夹钳将蓝某某停放在辅路上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电瓶箱的锁夹断后,谢某某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二人将三轮车内5个天能牌电瓶盗走,贩卖给田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利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4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铜梁区**街道**科技将涉嫌吸毒的陈某、谢某某抓获,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谢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田某某废品收购店查获王某某被盗的电瓶3个、蓝某某被盗的电瓶2个,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瓶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收据、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刑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2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电话:1872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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