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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1********,土家族,文盲,务工,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址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秀山县,住址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并商定由杨某某盗窃物品,王某某负责望风。当日9时许,其二人在秀山县**镇**路**号龙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内,将龙某某放在货柜内的挎包盗走,内有2000余元现金。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传唤归案;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某、杨某某已退赔龙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视频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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