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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温岭市**园区,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39******,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系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单位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温岭市石塘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505******,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谢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系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谢某乙,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4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毛竹下村E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乙系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乙泵业有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的人员。2015年6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乙在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乙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5%和9%的开票费的方法,取得由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3份,其中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652921.4元,税额385467.22元;被告单位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价税合计13462781.5元,税额1956130.72元,所有发票均已进行申报抵扣。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2424442.63元,后又在2018年9月13日、2019年9月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12625.40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等合计678659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发票资料、发票清单、资金流水、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完税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谢某甲叶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达195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乙作为两家被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和其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谢某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台州市*甲泵业有限公司台州市*乙泵业有限公司现已补缴相关税款、滞纳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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