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0日移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26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7日重新受案。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自2018年7月26日、10月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与其祖父、被害人谢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谢某甲指责谢某某好吃懒做,谢某某听后极为愤怒,便从杂物间拿了一把羊角锤来到谢某甲面前,朝谢某甲的头部猛击数下,致谢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谢某甲系头部受伤造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膜下大量出血,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实质挫灭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万家鹅业门口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羊角锤等;
2.书证--到案经过等;
3.证人邓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静
2018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物证—羊角锤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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