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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徐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05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广州市白某某三元里大道942号机安宿舍老街坊活动中心对出空地,盗得范某某停放于此的福运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7元。

同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本市白某某棠景街岗贝西五巷19号门口,盗得梁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雅迪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87元。

同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本市白某某三元里大道963号机安小区门口,盗得黎某某停放于此的银色雅迪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同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本市白某某棠景街棠溪外四巷3号门口,盗得樊某某停放于此的蓝红色雅迪电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梁某某、黎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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