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间,在如皋市**镇,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670元及电线、手机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1967.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63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下午,在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害人章某甲家中,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甲放于家中厨房内电动车踏板上的电线110米,价值人民币227.7元。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被被害人找到后将赃物退回。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害人谢某甲家,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甲放于家中一楼东房间桌子抽屉内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1月10日下午,在如皋市**镇**浴室更衣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于更衣室凳子上外衣口袋内的人民币230元。
4.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1月11下午,在如皋市**镇搬**居**组**号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猪肉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及其妻子章某乙的人民币440元、OPP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154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证人谢某乙处扣押VIVO手机1部、OPP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自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7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刘某甲、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甲、谢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行为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邱迪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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