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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提取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次日该局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谢某某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甲、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梁某乙(在逃)乘坐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从耒阳来到郴州。在车上,梁某甲等人商定对被害人刘某甲(房主)实施抢劫,谢某某提出:“反抗则用刀背砍人”,并准备了三把“杀猪刀”(长约25公分)。当天22时许,梁某甲、梁某乙、谢某某持刀与陈某某、曾某某砸坏门上“猫眼”,强行进入到刘某甲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苑**栋**单元**的家中,并威胁房内人员不许动。梁某甲与梁某乙则持刀**刘某甲(房主)至卧室,抢得一包假毒品后,梁某甲返回客厅,向被害人刘某乙(房客)索要手机和钱财未果,遂持刀砍伤其左手左脚致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本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犯梁某甲、陈某某、曾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甲(房主)、刘某乙(房客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累犯、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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