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9年5月2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惠城区**路**巷**号**房,使用暴力撬锁后入户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存放在该房内的女装圆形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6135元)、圆形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1227元)、男装圆形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2045元),以上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407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逃至东莞市桥头镇一路边,将盗得黄金项链和黄金耳钉以6700元价格出售套现。案发后,已缴回黄金戒指一枚、赃款5000元并发还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4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附:
1、被告人谢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1张)。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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