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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461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伦邦),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英帛商标设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仓库管理员,户籍在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号**楼。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D∧ZZLE”“d'zzit”“DI∧MONⱭD∧ZZLE”“DISNEY”(以下简称:“地素”及获授权注册商标)“KENZO”“CELINE”“GIVENCHY”“LOEWE”“LOUIS VUITTON”“BURBERRY”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某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广东省广州市租赁房屋作为制假窝点,非法制造上述各类注册商标标识,并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至湖南、江苏、浙江等地。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曾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非法制造的“地素”及获授权注册商标标识。经审计,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共向曾某某、谭某某提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45,446件,合计收取货款人民币228,497元。

201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号涉案仓库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印有“地素”及获授权注册商标、“KENZO”“CELINE”“GIVENCHY”“LOEWE”“LOUIS VUITTON”“BURBERRY”等各类注册商标的标牌、包装袋等物品,涉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3万余件,经商标注册权利人鉴定均为未经授权擅自制造的标识。查获的被告人谢某某出库单中已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80053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378.7元。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KENZO”等商标注册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及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实涉案商标标识的扣押情况以及相关标识未经授权生产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会鉴【2019】第122号审计报告,证人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曾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某某某等人未经授权,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为曾某某、谭某某提供“地素”及获授权注册商标标识的经过及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队四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9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一册、审计报告一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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