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巷**出租房。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2018年9月1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审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谢某、易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巷**出租房内居住,利用1389060****的电话与毒品购买人员联系,共同贩卖毒品。
1、2018年9月1日易某某接到蒋某某电话购买毒品,易某某在宝马街卖给蒋某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 2018年9月3日11时许,谢某、易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甲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由易某某骑车到凤凰路北段肿瘤医院对面的龙凤苑大门外街边,卖给王某甲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收取现金100元。
3、2018年9月3日16时许,谢某、易某某再次接到王某甲电话要购买150元的毒品,由易某某骑车到凤凰路北段肿瘤医院对面的龙凤苑大门外街边,卖给王某甲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某甲用微信扫描易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绐易某某150元。
4、2018年9月3日17点过,易某某接到蒋某某的电话要购买毒品,易某某到凤凰路和嘉兴路交汇的路口,卖给蒋某某50元的毒品海洛因,收取现金50元。当日18时许,民警在乐山市中区凤凰城附近挡获蒋某某,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查获海洛因可疑物2包,共计净重0.11克。经检验,上述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8年9月3日17时许,谢某、易某某接到田某某电话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8时许,易某某到春华路蟠龙苑北小区大门外,卖给田某某、王某乙50元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收钱。随后民警在该小区挡获田某某、王某乙二人,从王某乙手中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袋,净重0.48克。经检验,上述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6、2018年9月3日17时许,谢某接到钱某某的电话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谢某在龙游路和翠园街交汇处的7天连锁酒店外街边卖给钱某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收取现金100元。随后,民警在乐山市中区龙游路挡获钱某某,在其驾驶的车辆副驾驶查获海洛因可疑物2包,共计净重0.12克。经检验,上述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8年9月3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出租房内抓获谢某、易某某。在该出租屋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6包共计净重4.64克,冰毒可疑物1包净重0.42克。经检验,4.64克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0.42克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易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琴
附:
1.被告人谢某、易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