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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谌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安化**邮政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路**号,住安化县**镇**楼**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日谌某甲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3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谌某甲先后在其位于安化县**镇**楼**栋**单元**室家中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谌某乙、谌某丙、谌某丁(均已行政处罚)、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谌某乙、谌某丙、谌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指认、辨认、现场勘查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谌某甲在6个月有期徒刑量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肖湘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谌某甲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3页。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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