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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等四人贪污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5********,汉族,大专文化,普定县**镇**工作站站长及普定县**大道**征地工作组成员,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栋**号。因涉嫌贪污罪,2017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22日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4********,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6********,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4********,中专文化,农民,住址普定县**镇**村**组。

被告人谌某某、潘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贪污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潘某某、汪某甲诈骗一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7月20日,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潘某某、汪某甲涉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证据不足,2017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将两案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1月,被告人汪某乙向普定县**镇**村(2014年1月合并为*院村)村委承包了集体荒山。后汪某乙邀约被告人汪某甲、潘某某、谌某某及蒋某某(已死亡)五人共同合伙种植经果林,并商议将所承包的土地分割为两部分,分两次向普定县移民局申请扶持资金。后谌某某利用其系普定县**镇**工作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共骗取扶持资金33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向普定县移民局申报“**镇**村金刺梨种植”项目,计划种植300亩。在编制申报资料过程中,在未实际召开任何会议的情况下,被告人谌某某伪造了村支两委会议纪要、移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等虚假资料进行申报,并由谌某某加盖**镇政府公章后呈报县移民局审批。之后,该项目通过审批,潘某某骗取“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145000万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再次向普定县移民局申报“**镇*院村金刺梨种植”项目,计划种植250亩。在编制申报资料过程中,在未实际召开任何会议的情况下,被告人谌某某伪造了村支两委会议纪要、移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等虚假资料进行申报,并由谌某某加盖**镇政府公章后呈报县移民局审批。之后,该项目通过审批,潘某某骗取移民小康村建设“整村推进”项目扶持资金190000元。

二、2015年9月9日,普定县人民政府成立**大道征地拆迁专项工作组,蒋某某任副组长,被告人谌某某任征地工作组成员。在征地过程中,谌某某与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得潘某某等人承包的荒山(位于红线外100米内)能够得以征收。之后,因土地承包人与村委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存在较大争议,于2016年3月30日,甲地至乙地物流大道项目业主办与甲乙大道开发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普定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河北**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会商后决定:土地增值部分及附着物归开垦人,补偿标准按行政区域**大道征拆方案执行,即在普定境内被征土地的增值部分为29000元/亩。经测量,潘某某等人承包土地被征132.6904亩,获得土地赔偿款3848021.6元;获得苗木补偿款1915285.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谌某某和蒋某某接到**大道二标段项目部的申请,请求征收坐标号为K13+000的一块洼地作为弃土场。但谌某某、蒋某某以施工方选定征用的洼地存在权属争议,而在2016年3月,征收了坐标号为K13+100附近的一块高坡地(系潘某某等人的承包地)交付给项目部使用。最终,潘某某等人承包的土地位于红线外被征收的有132.6904亩,获得土地补偿款3848021.6元。

2.2016年1月,在征地过程中,**大道征地拆迁专项工作组为了顺利开展工作,在蒋某某的提议下,谌某某积极帮助下,工作组决定对连片种植的林木,按零星林木的最高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即111株/亩,50元/株。之后,潘某某获得了苗木补偿款1915285.9元。同年4月,因蒋某某又再次向专项组提出,此种补偿方式不妥当,应按连片种植、初产的标准进行补偿,即3000元/亩。之后,专项组决定让潘某某退回多得的补偿款。潘某某在接到谌某某通知后,便退回了1052541元的苗木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2.证人汪某丙、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谌某某、潘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潘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共同贪污公款6098307.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颖

2017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在平坝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汪某甲羁押在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电话1388532****。

2.案卷材料13册,项目资料2册。

3.移送冻结涉案款357.5929万元。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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