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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家装),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社,现住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1时35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载丁某某,沿昌吉市**队行驶至昌吉市**道与**路路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2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阳 

2019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7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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