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五某某市,住五某某市**绿园**幢**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01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五某某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七路路口路段时,被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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