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1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谎报警情,于2019年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谎报警情,于2019年3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至6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到晋江市**街道、**镇等地,入户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金器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43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7日7时许、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两次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区**号,入户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

2.2020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民宅,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现金人民币960元。

3.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民宅,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现金人民币1700元。

4.202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民宅,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1个黄金项链、1个黄金戒指。经鉴定,上述金器价值人民币527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金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晋江市**镇**路**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泉州市中宝金银珠宝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并有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鸿瑜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