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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映山红旅游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许某甲明知储某某(另处)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投资建设安徽**项目等为名,在安徽、上海等多地设立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仍担任安徽**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经营负责人,组织、介绍黎某某、付某某等80余名投资人至安徽与储某某名下的岳西县**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进行投资,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如下: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人付某某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投资人登记表等证实,黎某某等投资人经被告人许某甲等人介绍,通过上述方式出借钱款给储某某,后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储某某、许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任职情况以及以上述方式帮助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审计报告、安徽**公司集资参与人案投资区域划分一览表及合同信息统计表、定投-上海分公司汇总表等证实,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未兑付金额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甲被抓获到案的过程。

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娟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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