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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许某乙盗窃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村委会****2013年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2004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又因患有心肌梗塞等疾病,于2020年8月1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盗窃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万宁市**镇**路**车站对面的人行道处,盗窃由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白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柳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6元。

2020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盗窃被害人纪某某放在万宁市**镇**路“**公园”西侧的工地生活区板房里桌子及椅子若干张。案发后,追回桌子10张、椅子25张退还纪某某。经鉴定,10张桌子、25张椅子认定价值人民币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1辆、桌子10张、椅子25张等物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的陈述:纪某某、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穆敏

                                               书  记  员: 许婷瑾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另一辆电动车暂存放城北派出所;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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