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3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李千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金江港湾小区门岗处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对其扔在地面的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71克依法进行当场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犯罪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九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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