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10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印尼设立未经备案认证的燕窝加工厂,将生产加工的部分非溯源燕窝以非正规报关进口渠道运输至中国境内销售。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某终止上述燕窝加工厂的生产经营。同年10月起,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在印尼购买燕窝,并通过“阿良”(身份不明,未到案)委托给王某某、金某某、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走私团伙,经由越南走私入境到广西,再通过快递邮寄至被告人许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将燕窝销售给**(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个人。现已查明,仅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交由“阿良”并通过王某某走私团伙走私进境,邮寄至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亿锭红滋补行(被告人许燕飞本人收货地址)的燕窝共计88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45200元。
2019年7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进境大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顺丰快递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文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手机中提取整理的地址表等电子数据;
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综合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5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全额缴交罚金的前提下,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秋锦
检察官助理:曾 颖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晋江市**路**号,联系电话1526085****;
2.案卷材料柒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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