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6********,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谋取利益,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将其父亲的车牌号为桂A****A的轿车交给“威哥”(在逃)前往靖西市岳圩镇边境795号界碑处装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牛肉,“威哥”装好冻品牛肉后与被告人许某某在岳圩街关口附近汇合,二人欲将冻品送往指定地点。当日10时许,车辆行驶至靖西市化峒镇爱布村惠泽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涉案车辆上查获冻品牛肉46件(净重1.2吨),经查,涉案的冻品牛肉属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经鉴定,涉案的冻品牛肉价值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过称笔录、户籍证明、说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瑞琦
检察官助理:吕小妮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7823****、1887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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