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中共江苏省东海**、**、东海县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中共连云港市海州**、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中共江苏省东海**、东海县人民政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家具有限公司等单位和董某甲、奚某某等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资产收购、苗木销售、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213万元、内存人民币148万元的银行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美元1.1万元、加拿大元0.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7256万元的金块,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在新浦公园二期改造工程监理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6年期间,徐某甲先后6次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以及内存人民币18万元银行卡1张,共计折合人民币26.2万元。分述如下:
(1)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3)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连云港市海州区**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5)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以借为名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6)2016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某所送内存人民币18万元的建设银行卡1张。
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政府**、新浦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盐河巷商业街原项目经理朱某某在盐河巷商业街承包及运营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徐某甲收受朱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9390元的30g金块一块。
3.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中共连云港市海州**、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中共江苏省东海**、东海县人民政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局工作人员奚某某在其职务晋升及其妻子承揽工程审计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5次收受奚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连云港市海州区**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的家中收受奚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连云港市海州区**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厦会议室内收受奚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20年春节,被告人徐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北门附近收受奚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中共连云港市海州**、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种植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某某在苗木销售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3次收受杜某某所送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江苏银行卡1张、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的家中收受杜某某所送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江苏银行卡1张;
(2)2017年年初,被告人徐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附近收受杜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门口收受杜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政府**、新浦公园改造工程指挥部**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经营部副部长董某甲在承揽新浦公园改造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的家中收受董某甲安排其丈夫孟某某所送内存人民币120万元的江苏银行卡1张。
6.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连云港市海州**、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房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解决资金困难、提供贷款担保、争取扶持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收受**公司总经理范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7866万元的200g金块一块。
7.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连云港市海州**、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大厦景观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其妻子董某乙收受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妻子吴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因姚某某被监察机关留置退还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 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连云港市海州**、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延期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调低投资收益率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收受美步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及其安排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某所送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0.62822万元)、加拿大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0068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63504万元。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内收受孙某某安排陆某某所送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0.62822万元;
(2)2018年夏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司门口收受孙某某所送加拿大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00682万元。
9.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连云港市海州**、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刑某某在推进连云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大厦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海州开发区**中心先后4次收受刑某某及其委托徐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70万元。分述如下:
(1)2018年夏天,被告人徐某甲在海州开发区**中心收受刑某某所送人民币40万元;
(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甲在海州开发区**中心先后三次收受刑某某委托徐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每次10万元。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连云港市海州**、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在海州区吾悦广场项目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收受**集团吾悦广场徐某丙项目部通过江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苏某某安排该公司原独立监事耿某某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11.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共江苏省东海**、东海县人民政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东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在违建别墅甄别、供电设施安装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在**酒店福如东海厅收受酒店实际控制人刘某某所送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86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机关依法扣押的金块2块等物证;
2.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分工文件、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施工合同、财务资料、工程款拨付账务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奚某某、杜某某、董某甲、范某某、孙某某、刑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76.42124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西霞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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