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大厦(又名某某某)B栋8楼以3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许某甲贩卖的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净重0.11克)、贩毒所得毒资300元(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一次,共计0.11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案发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逃避刑事打击,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正贤
检察官助理:黄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及证据材料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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