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职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人,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小区**号楼**室**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区**北明**手机配件城**商铺经营人,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洪山村新厝新泰**号之1,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3********,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路**号,住济南市天桥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4********,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路**号,住济南市天桥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丁,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路**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号楼**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被告人许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两案相互关联,本院决定并案处理。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8月1日来本院投案,本院一并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被告人许某甲与李顺波注册成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依托“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生产、销售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被告人许某乙负责收款。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雇进入公司管理仓库,负责来货接收、登记及对外发货。2017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应聘进入公司工作,2018年二三月份之后明知公司在生产、销售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仍继续负责采购原料、向生产窝点传达生产指令。2018年2月至案发,共计生产销售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0475元。另外公安机关在仓库及生产窝点扣押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一宗,价值人民币112.4万元。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购进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销售金额240万余元。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从陈某某等人处购进的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手机已全部向外销售,其中销售给王雨雨、黄瑞的金额为人民币20.6万元。
2017年以来,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寻找到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手机买主后,向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下单,由叶某甲、叶某乙向买主发货并回收货款,或者直接从叶某甲、叶某乙处购进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手机后向外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3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同案行为人许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黄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李某某、许某乙、廖某某、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李某某、许某乙、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劝说同案犯许某乙、廖某某投案自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来宝彦
杨文静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廖某某、叶某丙、叶某丁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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