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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1********,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与许某甲(已判决)在道县县城东方**小区附近路边盗窃共享单车“哈啰单车”两辆。经道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两辆共享单车的价值为2783.4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5、证人许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_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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