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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11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21时多,被告人许某甲在普宁市赤岗镇仙洞村公园游玩时,捡到被害人黄某某遗留在地上的一把电动车钥匙,心生贪念,遂走到停车场,通过按钥匙的防盗按钮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后无人之机,使用钥匙启动的手段盗走上述电动车。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3、盗窃现场、盗窃监控视频截图;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邓某纯

检察官助理:林某霞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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