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平玉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玉县**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20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9时许,在中宁县商城星期六鞋城店门前,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夫妇因摆摊事宜发生争吵,并与卢某某丈夫谢某某相互撕扯,后持菜刀将卢某某右上臂砍伤。2020年1月20日,经法医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壹把。
5.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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