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县人,身份证号码4127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组1**号。因涉嫌抢夺2015年9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本院2015年9月30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永城市李寨镇唐楼村张庄东西水泥路上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与他人说话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拽走,因摩托车熄火许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5、物证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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