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舒某某**镇**动漫城经营者,住舒某某**乡**村**村民组。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日至1月30日,自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在舒某某**镇**路**的“**”面包店**楼的“**动漫城”内,雇佣张某甲、石某某,设置1台8座捕鱼游戏机、1台8座“龙行天下”游戏机、一台八座“飞禽走兽”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后经舒某某公安局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工作小组鉴定,上述3台24座游戏机系赌博游戏机。
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许某甲以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办理了**动漫城的营业执照,并借用许某乙、石某某、廖某某、李某乙、程某某等人居民身份证办理手机号和银行卡,用办理的手机号注册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后购买手机提供给赌场工作人员张某甲、石某某用于赌博过程中收款上分、退分退款。期间,捕鱼游戏机以100元上分20万分,“龙行天下”赌博机、“飞禽走兽”游戏机以100元上分2000分。
2018年上半年,许某甲安排张某甲、石某某直接为参赌人员退分退款;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6月,许某甲安排张某甲、石某某在**动漫城有监控的区域内以游戏分退金皖香烟或定额加油卡,后在动漫城卧室及厨房等无监控区域以香烟或加油卡换算成现金直接退给参赌人员;2019年6月至7月,许某甲与楼下**店经营者张某乙协商,让张某乙以每条250元回收参赌人员的金皖香烟,后许某甲以每条255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回购;2019年7月至案发,许某甲认为张某乙收费过高,联系动漫城后停车场门卫李某丙负责以每条250元价格从回收参赌人员的香烟,然后再以251元的价格回购。2018年1月以来,参赌人员杨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许某乙等人先后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人许某甲专门用于收取参赌人员赌资的微信账号转账合计809528元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皖香烟、赌博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前科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3.张某甲、石某某、许某乙、杨某某等26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公安局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工作小组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7.舒某某公安局调取的张某甲、石某某等人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舒某某城关镇“**动漫城”内,设置3台24座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累计赌资达8095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保和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羁押于舒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视听资料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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