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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楼**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4月28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朵米数码店”“Look智能数码店”“Feze数码宝贝”“酷酷的小拽妹”等四家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电池,实际销售金额为2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业前台人员通知,在知晓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次日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商品注册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拼多多店铺“朵米数码店”“Look智能数码店”“Feze数码宝贝”“酷酷的小拽妹”内所销售的华为品牌手机电池均系假冒产品。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1月1日起,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华为相关产品金额为263,510.34元。

3.寻梦公司提供的注册信息、订单记录等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除刷单外,被告人黄某某经营四家拼多多店铺销售假冒华为品牌手机电池的金额共计23万余元。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4月25日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栋**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华为品牌电池6块。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佳

检察官助理:林帆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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