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许某某所有的一辆鲁Q**机动车于2019年7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抵押借款。2019 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向冯某某借款3万元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后许某某又借口将车开走。后冯某某联系不到许某某。
2.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向张某某借款2.55万元,约定2019年9月21日前不还款就将鲁**轿车过户给张某某或者张某某的家人。后张某某联系不到许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家人归还了借款,被害人对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转款记录、买卖合同、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该案案发、抵押借款55500元、许某某家人返还借款及谅解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陈述了许某某抵押借款及案发后返还事实。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了抵押借款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被告人许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明星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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