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号。因酒后驾车,于2017年8月2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鄂 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周某某行驶至麻城市火车南站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18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丽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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