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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4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R****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44国89KM+500M路段时,撞到护栏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经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5.泰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邹楚楚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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