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肥西县**镇**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原**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与唐某某(已判决)在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了**公司巢湖分公司,并未经**公司和公安机关批准,提供原版印章印模给唐某某(已判决)在安徽省巢湖市一公章雕刻店私自雕刻“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橡皮印章,后唐某某持该伪造的印章承接业务。
2013年上半年,**公司巡查人员在安徽市场上巡查时发现许某某手上持有一枚“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一枚私刻的“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唐某某手上持有一枚“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于是将上述印章扣缴并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在许某某处及唐某某处扣缴的印章印文与**公司提供的样本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居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设立登记》内的《分公司设立申请》、《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章程修正案》、《江西**建设有限公司章程》首末页、《房屋租赁合同》、《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任职书》、《负责人登记表》上的“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章印均与**公司提供的样本章印不是同一印章所盖;项目编号为HZ2011-016的《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施工(西区I标段8号楼)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副本)》上的“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章印与**公司提供的样本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项目编号为2010179的《巢湖市**苑1#-9#楼工程施工(8#楼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正本)》封皮、《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的“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章印与**公司提供的样本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公安机关提取的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注册号为00348571,公司名称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其公司名称(盖章)、第三页“公司盖章”、《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一页上留有的可疑“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3609810400121”印文与**公司提供的样本章印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名称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下方“公司盖章”、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登记表》原件下方“负责人签字”、《章程修正案》原件下方留有的“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3609810400121”印文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中“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巢湖市**苑1#--9#楼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封皮、《巢湖市**镇**花园商住楼建设施工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封皮一页、《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施工(东区Ⅱ标段27号楼)投标文件》封皮一页上有可疑印“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巢湖分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的“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三份投标文件上的“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编号:WWFCSG11-03,工程名称为**棚户区改造工程西区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承包人处、(工程名称:巢湖市**镇**花园商住楼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留有的可疑“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3609810400121”印文与**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城隍庙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等物证;
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英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两枚、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一枚。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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