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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5日21时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桂K****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G241线由松山往容州方向行驶,至G241线3254公里980米处,碰撞到在车行道内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桂K****7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 2019年08月05日22时04分死亡。2019年9月24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2019年8月8日,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损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赖庆峰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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