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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男 ,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7********,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组,住绵阳市安州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许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释放。

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0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川B3****号小型轿车沿墩秀路从安州区雎水镇银河集团方向驶往彩虹桥方向,超速行驶至墩秀路安州区雎水镇建设街东段724号路段,与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交通事故现场自首。经检验鉴定,许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血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识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返回交通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村利

2020年42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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